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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来源: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9-07-04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07〕11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活动。

第三条自治区财政厅是负责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单位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如流动资产处置、固定资产处置、对外投资处置以及无形资产处置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出、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六条自治区财政厅、主管部门批复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文件是办理产权变动的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报废、淘汰资产;

(三)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无形资产的损失;

(六)仍有使用价值,但继续使用已不能够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

(七)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等。

第八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财政厅和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权限进行审批:

(一)固定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1.门、单位处置土地以及原始价值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300万)的房屋、建筑物等重要资产,由自治区财政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2.部门处置原始价值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房屋、建筑物,以及其他固定资产,由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3.管部门所属单位处置原始价值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房屋、建筑物,以及单位原始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万)的交通运输工具、大型设备等其他固定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处置交通运输工具、大型设备等其他固定资产单位原始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二)各部门、单位处置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三)实行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国有资产的处置审批权限由自治区主管部门确定,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应由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照要求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附件),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三)财政审批。自治区财政厅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需报主管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按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由主管部门审批后,于批复(发文)之日起10日内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按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对于货币性资产损失,自治区财政厅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内财资〔2007〕456号),对货币性资产损失进行认定和审批。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证据及有关资料:

(一)固定资产报废、报损

1.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2.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凭单、账页、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3.资产报废、报损的技术鉴定,国家有专门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的资产,按国家规定提供技术鉴定意见,如: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车辆报废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专业设备等国家无专门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的资产由其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4.特定事项的证明材料,如:盘亏资产应提供单位的内部说明和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失窃等意外事故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单位的内部说明和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涉及保险索赔的还应有保险公司的理赔凭证及保险理赔情况说明;自然灾害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单位的内部说明和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5.《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6.其他相关资料。

(二)固定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

1.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2.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凭单、账页、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3.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有关资产评估备案、核准文件;

4.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5.置国有土地和房屋、建筑物,还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6.相关资料

(三)固定资产无偿调出、对外捐赠

1.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2.让方、受让方草签的相关协议;

3.让方基本情况;

4.《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5.置国有土地和房屋、建筑物,还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6.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7.他相关资料。

(四)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呆坏账损失等货币性资产损失,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内财资〔2007〕456号)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五)无形资产、涉密资产等有特殊要求的资产处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采取集中处置和自行处置相结合的方式。

房屋建筑物、车辆、大型设备等主要资产,按规定权限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财政厅或主管部门审批后,由自治区财政厅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集中处置,实行进场交易。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他资产按规定经自治区财政厅或主管部门审批后,由行政事业单位按批准的处置方式自行处置。

第十三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同时要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十四条各单位的闲置资产,自治区财政厅有权根据各单位资产配置情况统一调剂。

第十五条各单位盘亏及非正常损失减少的资产,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查明原因,出具鉴定,并对造成国有资产非正常损失的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权限报批。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置换收入、报废报损变价收入等,均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缴入自治区财政专户,属于预算内的部分,按非税收入收缴的相关规定缴入国库。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收缴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下发的《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对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十八条主管部门应建立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各部门、单位要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于资产处置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包括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执行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盟市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自治区财政厅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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