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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来源: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9-07-04

鄂尔多斯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下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下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它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以及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旗区两级应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为市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各旗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由各旗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二)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三)购置与调剂、租赁相结合。

(四)与财力可能和预算管理相结合。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配置。尚未规定配置标准的,由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在年初部门预算中,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应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用以更新或替换原有资产的,在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时,应同时提出对原有资产的处置申请,报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它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及时入账,并报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报本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验收、登记购置的资产,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质押)。

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抵押、质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公益性事业单位以外的其它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由该单位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经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公开竞价招租,招租底价原则上按市场参考价或通过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收入、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取得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收缴上交财政。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利用率低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调剂使用或处置。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国有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调拨、捐赠、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已不能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

(七)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要求,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一条  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

(一)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由本单位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重大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由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研究。

(二)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重大资产的评估结果应报本级人民政府研究认定。

(三)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应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进行。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底价应参考评估结果确定。

(四)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所得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由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收缴上交财政。

(五)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收入全部收缴完成后,该行政事业单位应依据有关规定办理资产产权变更手续,并及时调整资产和资金账目。

第二十二条  资产调拨、捐赠。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拨、捐赠,由该单位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重大资产的调拨、捐赠,由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研究。

第二十三条  资产报损、报废。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资产报损、报废,由该单位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特殊设备等资产经专业技术部门鉴定;重大资产的报损、报废,由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研究。

第二十四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需提供中介机构经济鉴证文件及相关职能部门(如工商、法院、公安部门等)的证明,由该单位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金额巨大的,由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研究。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经批准后公开处置。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进行全面清查和登记,经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置换收入、报废报损变价收入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缴上交财政。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相关资产。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分立、合并、清算的。

(四)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它情形。

事业单位涉及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的,或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具体办法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应进行资产清查的其它情形。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产权登记制度。

行政事业单位应向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书。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行政事业单位与其它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调解,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单位应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四)擅自利用国有资产提供担保的。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

(二)对超标准配置、利用率低和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拒不接受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调剂的。

第三十七条  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它法律法规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第三十八条  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执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社会团体和各类协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25日起执行,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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